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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让?

时间:2023-10-20 返回上一页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履行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复杂、结算金额难以确定等问题,承包人往往会选择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让呢?本文将通过典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开发的项目I标段、II标段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确认后,乙公司向丙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

       因甲公司拖欠丙公司工程款未付,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在该财产范围内对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

      二、争议焦点

       丙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丙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工程款债权,与甲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丙公司要求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甲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丙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判决丙公司就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款项在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分析及建议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规定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因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既不会增加建设单位的负担,也不损害建设单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促进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加速承包人与建筑工人获偿。

       作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应当提示承包人在合同中注明建设单位同意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担保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同时依据山东省高院民一庭2020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本案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赖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存在,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同时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随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3.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债权受让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实现优先受偿。

       《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文“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兼具非人身专属性以及从属性,同时作为担保权,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使得工程价款债权在转让时优先受偿权也会一并转让。

       工程价款受让人在面临建设单位拒绝承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时,应该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以诉讼形式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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