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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何时为起算点?

时间:2023-5-18 返回上一页

        实务问题

        1. 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能否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能否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2.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何时为起算点?是否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3.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是否为除斥期间?在发包人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

       1. 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2.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3.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施工单位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案情概要

       1. 2012年10月9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某工程交付给施工单位施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

       2. 2014年5月27日前,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2014年7月25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元。

       3. 2015年9月24日,建设单位被当地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2016年1月29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元。2016年7月22日,施工单位向破产重整管理人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8日,当地法院批准了建设单位的重整计划。

       4. 2018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的破产管理人给施工单位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施工单位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 2018年10月8日,施工单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施工单位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2.应否确认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施工单位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从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且已列入《重整计划》,只是债权的金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其次,一、二审认定施工单位应收工程款(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结算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施工单位应收工程款系在建设单位破产重整期间施工单位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当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建设单位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计息。

        二、应否确认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施工单位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施工单位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施工单位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建设单位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施工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建设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再次,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施工单位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施工单位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于2014年7月25日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施工单位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当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建设单位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建设单位破产前,施工单位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施工单位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施工单位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施工单位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施工单位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施工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施工单位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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