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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12条裁判意见

时间:2023-4-22 返回上一页

        1.最高法院: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

        裁判理由: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监督工程有关事宜,其所签字的文件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有约束力。

        2.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裁判理由: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3.最高法院: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裁判理由:虽然验收规范对某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明知施工单位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

        4.最高法院:有监理签字但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如果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额外费用的依据。

        裁判理由:虽施工单位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

        5.最高法院: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裁判理由: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亦为造价核定机构核算的结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应工程价值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6.最高法院:监理单位基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关系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方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裁判理由:监理单位系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和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

        7.最高法院:监理单位认可存在停工事实的工程联系单,可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

        裁判理由: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

        8.最高法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

        裁判理由: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施工单位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9.最高法院: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方与发包方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不能确认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裁判理由:《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施工单位亦未提交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相关证据,法院判决认定施工单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依据充分。

        10.最高法院: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鉴定时,在总承包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转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单位人员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施工单位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认定中某建工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同时,鉴定机构已于一审中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双方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11.最高法院: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

        注意:原则上无工期签证和工期顺延申请材料的,工期顺延难以支持,但也存在结合其他材料仍顺延工期的案例。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停水停电)主张工期顺延,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二审判决基于工程图纸确有变更但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鉴定总价金额和合同约定总价的差额与约定总价比值为系数乘以总工期,将工期顺延。

        12.最高法院: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申请签证确认,虽未取得确认,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申请过的,可顺延工期。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该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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